保险公司破产法全文

2022-10-25 00:01 正规买球app排行十佳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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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扫债权债务,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订本法。第二条 企业法人无法清偿届满债务,并且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显著缺少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扫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显著失去清偿能力有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展开重整。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扫债权债务,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订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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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扫债权债务,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订本法。第二条 企业法人无法清偿届满债务,并且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显著缺少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扫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显著失去清偿能力有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展开重整。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扫债权债务,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订本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无法清偿届满债务,并且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显著缺少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扫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显著失去清偿能力有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展开重整。第三条 倒闭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首府。第四条 倒闭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规定的,限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依照本法开始的倒闭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再次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做出的再次发生法律效力的倒闭案件的裁决、裁决,牵涉到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人或者催促人民法院否认和继续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助原则展开审查,指出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伤害国家主权、安全性和社会公共利益,不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决否认和继续执行。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倒闭案件,应该依法确保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倒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人和法院 第一节 齐 请求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明确提出重整、妥协或者倒闭整肃申请人。债务人无法清偿届满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明确提出对债务人展开重整或者倒闭整肃的申请人。企业法人已退出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起整肃责任的人应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倒闭整肃。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明确提出倒闭申请人,应该递交倒闭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倒闭申请书应该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目的; (三)申请人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指出应该写明的其他事项。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该向人民法院递交财产状况解释、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移往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缴纳和社会保险费用的交纳情况。第九条 人民法院法院倒闭申请人前,申请人可以催促退回申请人。第二节 不受 理 第十条 债权人明确提出倒闭申请人的,人民法院应该自接到申请人之日起五日内通报债务人。

债务人对申请人有异议的,应该自接到人民法院的通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应该自异议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决否法院。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该自接到倒闭申请人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决否法院。

有类似情况必须缩短前两款规定的裁决法院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缩短十五日。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法院倒闭申请人的,应该自裁决做出之日起五日内递送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该自裁决做出之日起五日内递送债务人。

债务人应该自裁决递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递交财产状况解释、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缴纳和社会保险费用的交纳情况。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决不法院倒闭申请人的,应该自裁决做出之日起五日内递送申请人并解释理由。申请人对裁决上告的,可以自裁决递送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驳回裁决。

人民法院法院倒闭申请人后至倒闭宣告前,经审查找到债务人不合乎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决上诉申请人。申请人对裁决上告的,可以自裁决递送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驳回裁决。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决法院倒闭申请人的,应该同时登录管理人。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该自裁决法院倒闭申请人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报未知债权人,并不予公告。通报和公告应该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法院倒闭申请人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该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给财产的拒绝;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开会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指出应该通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法院倒闭申请人的裁决递送债务人之日起至倒闭程序落幕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分担下列义务: (一)适当交给其占据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拒绝展开工作,并真实情况问告知;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真实情况问债权人的告知; (四)予以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了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之为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要求,可以还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法院倒闭申请人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违宪。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法院倒闭申请人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该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给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蓄意违背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给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减免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给财产的义务。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法院倒闭申请人后,管理人对倒闭申请人法院前正式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皆并未遵守完的合约有权要求中止或者继续履行,并通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倒闭申请人法院之日起二个月内并未通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接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并未回应的,视作解除合同。

管理人要求之后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该遵守;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拒绝管理人获取借贷。管理人不获取借贷的,视作解除合同。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法院倒闭申请人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挽救措施应该中止,执行程序应该终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法院倒闭申请人后,早已开始而仍未落幕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该终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之后展开。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法院倒闭申请人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能向法院倒闭申请人的人民法院驳回。第三章 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登录。债权人会议指出管理人无法依法、公正继续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无法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人民法院不予替换。

登录管理人和确认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继续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拒绝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该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继续执行情况,并问告知。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倒闭整肃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兼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登录该机构不具备涉及专业知识并获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兼任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兼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接受刑事惩处; (二)曾被注销涉及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指出不应兼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兼任管理人的,应该参与执业责任保险。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遵守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要求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要求债务人的日常支出和其他适当支出;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开会之前,要求之后或者暂停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建议开会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指出管理人应该遵守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限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开会之前,管理人要求之后或者暂停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不道德之一的,应该经人民法院许可。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应该勤劳品行,心目中继续执行职务。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请适当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认。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明确提出。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没正当理由不得辞任职务。管理人辞任职务应该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 倒闭申请人法院时归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倒闭申请人法院后至倒闭程序落幕前债务人获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法院倒闭申请人前一年内,牵涉到债务人财产的下列不道德,管理人有权催促人民法院不予撤消: (一)使用权出让财产的; (二)以显著不合理的价格展开交易的; (三)对没财产借贷的债务获取财产借贷的; (四)对未届满的债务提早清偿的; (五)退出债权的。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法院倒闭申请人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展开清偿的,管理人有权催促人民法院不予撤消。

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获益的除外。第三十三条 牵涉到债务人财产的下列不道德违宪: (一)为躲避债务而藏匿、移往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否认不现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道德而获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只得。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法院倒闭申请人后,债务人的出资人仍未几乎遵守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该拒绝该出资人交纳所认缴的出资,而受出资期限的容许。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提供的非正常收益和强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该只得。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法院倒闭申请人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获取为债权人拒绝接受的借贷,拿回质物、撤去物。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借贷,在质物或者撤去物的价值高于被借贷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撤去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缩。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法院倒闭申请人后,债务人占据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拿回。

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法院倒闭申请人时,出卖人已将交易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仍未接到且并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拿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

但是,管理人可以缴纳全部价款,催促出卖人交付给标的物。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倒闭申请人法院前对债务人负起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倒闭申请人法院后获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未知债务人有无法清偿届满债务或者倒闭申请人的事实,对债务人开销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倒闭申请人一年前所再次发生的原因而开销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未知债务人有无法清偿届满债务或者倒闭申请人的事实,对债务人获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倒闭申请人一年前所再次发生的原因而获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章 倒闭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法院倒闭申请人后再次发生的下列费用,为倒闭费用: (一)倒闭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继续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请工作人员的费用。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法院倒闭申请人后再次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催促对方当事人遵守双方皆并未遵守完的合约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之后营业而不应缴纳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涉及人员继续执行职务致人伤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伤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 倒闭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倒闭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倒闭费用。

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倒闭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倒闭费用的,管理人应该呈交人民法院落幕倒闭程序。人民法院应该自接到催促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决落幕倒闭程序,并不予公告。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法院倒闭申请人时对债务人拥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法院倒闭申请人后,应该确认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

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公布法院倒闭申请人公告之日起计算出来,最较短不得多于三十日,最久不得多达三个月。第四十六条 并未届满的债权,在倒闭申请人法院时视作届满。所附利息的债权自倒闭申请人法院时起暂停计息。

第四十七条 所附条件、所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第四十八条 债权人应该在人民法院确认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残疾补助金、抚恤金费用,所欠的应该划归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缴纳给职工的补偿金,不用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所列表格并不予审批。职工对表格记述有异议的,可以拒绝管理人修正;管理人未予修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驳回诉讼。

第四十九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该书面解释债权的数额和若无财产借贷,并递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该解释。第五十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联合申报债权。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确保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早已替换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确保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仍未替换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早已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决限于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倒闭案件中申报债权。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约中止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四条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决限于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知道该事实,之后处置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第五十五条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决限于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之后缴付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确认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并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倒闭财产最后分配前补足申报;但是,此前已展开的分配,仍然对其补足分配。为审查和证实补足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足申报人分担。债权人并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七条 管理人接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该注册登记,对申报的债权展开审查,并编成债权表格。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留存,可供得失关系人查询。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成的债权表格,应该递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格记述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决证实。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格记述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倒闭申请人的人民法院驳回诉讼。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与债权人会议,拥有投票权。债权仍未确认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需要为其行使投票权而临时确认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投票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拥有借贷权的债权人,并未退出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拥有投票权。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投票权。代理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应该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递交债权人的许可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该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与,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第六十条 债权人会议另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投票权的债权人中登录。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人债权人会议。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人民法院替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任免和替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要求之后或者暂停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妥协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倒闭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倒闭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指出应该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该对所议事项的决议做成会议记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开会,自债权申报期限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开会。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指出适当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到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建议时开会。

第六十三条 开会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该提早十五日通报未知的债权人。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投票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到无财产借贷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指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背法律规定,伤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做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催促人民法院裁决撤消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新的做出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皆有约束力。第六十五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投票表决并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投票表决仍并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决,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告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第六十六条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做出的裁决上告的,债权额占到无财产借贷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做出的裁决上告的,可以自裁决宣告之日或者接到通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人驳回。驳回期间不暂停裁决的继续执行。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要求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任免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构成。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多达九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该经人民法院书面要求接纳。

第六十八条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倒闭财产分配; (三)建议开会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债权人委员会继续执行职务时,有权拒绝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做出解释或者获取有关文件。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背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催促人民法院做出要求;人民法院应该在五日内做出要求。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实行下列不道德,应该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牵涉到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出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出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出让; (四)借款; (五)原作财产借贷;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出让; (七)遵守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皆并未遵守完的合约; (八)退出权利; (九)担保物的拿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根本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不道德。并未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行前款规定的不道德应该及时报告人民法院。第八章 轻 一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人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必要向人民法院申请人对债务人展开重整。

债权人申请人对债务人展开倒闭整肃的,在人民法院法院倒闭申请人后、宣告债务人倒闭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到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重整。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指出重整申请人合乎本法规定的,应该裁决债务人重整,并不予公告。第七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裁决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中止,为重整期间。

第七十三条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人民法院批准后,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该向债务人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第七十四条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为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管理营业事务。

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拥有的借贷权停止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毁或者价值显著增加的有可能,不足以危害借贷权人权利的,借贷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催促完全恢复行使借贷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之后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原作借贷。

第七十六条 债务人合法占据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拒绝拿回的,应该合乎事前誓约的条件。第七十七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催促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出让其持有人的债务人的股权。

但是,经人民法院表示同意的除外。第七十八条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得失关系人催促,人民法院应该裁决中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倒闭: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之后好转,缺少挽回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蓄意增加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明显有利于债权人的不道德; (三)由于债务人的不道德导致管理人无法继续执行职务。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订和批准后 第七十九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该自人民法院裁决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递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期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催促,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决推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并未如期明确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该裁决中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倒闭。第八十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第八十一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该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继续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继续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不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条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与辩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展开投票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拥有借贷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残疾补助金、抚恤金费用,所欠的应该划归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缴纳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在适当时可以要求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展开投票表决。

第八十三条 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免除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投票表决。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该自接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开会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展开投票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投票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表示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到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该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做出解释,并问告知。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辩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牵涉到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该另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展开投票表决。第八十六条 各投票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该向人民法院明确提出批准后重整计划的申请人。

人民法院经审查指出合乎本法规定的,应该自接到申请人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决批准后,中止重整程序,并不予公告。第八十七条 部分投票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投票表决组协商。该投票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行投票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伤害其他投票表决组的利益。

并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投票表决组拒绝接受再度投票表决或者再度投票表决仍并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合乎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人民法院批准后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佩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取得全额清偿,其因推迟清偿蒙受的损失将获得公平补偿,并且其借贷权并未受到实质性伤害,或者该投票表决组早已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佩债权将取得全额清偿,或者适当投票表决组早已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取得的清偿比例,不高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呈交批准后时依照倒闭整肃程序所能取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投票表决组早已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早已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投票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背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备可行性。人民法院经审查指出重整计划草案合乎前款规定的,应该自接到申请人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决批准后,中止重整程序,并不予公告。第八十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并未取得通过且并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取得批准后,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并未取得批准后的,人民法院应该裁决中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倒闭。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继续执行 第八十九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管理继续执行。

人民法院裁决批准后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该向债务人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第九十条 自人民法院裁决批准后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继续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该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继续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该向人民法院递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递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中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递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得失关系人有权查询。

经管理人申请人,人民法院可以裁决缩短重整计划继续执行的监督期限。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决批准后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皆有约束力。债权人并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继续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继续执行完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确保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拥有的权利,不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无法继续执行或者不继续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得失关系人催促,应该裁决中止重整计划的继续执行,并宣告债务人倒闭。人民法院裁决中止重整计划继续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做出的债权调整的允诺丧失效力。

债权人因继续执行重整计划蒙受的清偿依然有效地,债权并未不受清偿的部分作为倒闭债权。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蒙受的清偿超过同一比例时,才能之后拒绝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继续执行获取的借贷之后有效地。第九十四条 按照重整计划免除的债务,自重整计划继续执行完时起,债务人仍然分担清偿责任。第九章 和 解法 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必要向人民法院申请人妥协;也可以在人民法院法院倒闭申请人后、宣告债务人倒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人妥协。

债务人申请人妥协,应该明确提出妥协协议草案。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指出妥协申请人合乎本法规定的,应该裁决妥协,不予公告,并开会债权人会议辩论妥协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拥有借贷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决妥协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第九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妥协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投票权的债权人过半数表示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到无财产借贷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第九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妥协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接纳,中止妥协程序,并不予公告。

管理人应该向债务人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递交继续执行职务的报告。第九十九条 妥协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投票表决并未取得通过,或者早已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妥协协议并未取得人民法院接纳的,人民法院应该裁决中止妥协程序,并宣告债务人倒闭。第一百条 经人民法院裁决接纳的妥协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妥协债权人皆有约束力。妥协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法院倒闭申请人时对债务人拥有无财产借贷债权的人。

妥协债权人并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妥协协议继续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妥协协议继续执行完后,可以按照妥协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第一百零一条 妥协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确保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拥有的权利,不不受妥协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零二条 债务人应该按照妥协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第一百零三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正式成立的妥协协议,人民法院应该裁决违宪,并宣告债务人倒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妥协债权人因继续执行妥协协议蒙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不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未予归还。

第一百零四条 债务人无法继续执行或者不继续执行妥协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妥协债权人催促,应该裁决中止妥协协议的继续执行,并宣告债务人倒闭。人民法院裁决中止妥协协议继续执行的,妥协债权人在妥协协议中做出的债权调整的允诺丧失效力。

妥协债权人因继续执行妥协协议蒙受的清偿依然有效地,妥协债权并未不受清偿的部分作为倒闭债权。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蒙受的清偿超过同一比例时,才能之后拒绝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妥协协议的继续执行获取的借贷之后有效地。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法院倒闭申请人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置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催促人民法院裁决接纳,并落幕倒闭程序。第一百零六条 按照妥协协议免除的债务,自妥协协议继续执行完时起,债务人仍然分担清偿责任。第十章 倒闭整肃 第一节 倒闭宣告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倒闭的,应该自裁决做出之日起五日内递送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决做出之日起十日内通报未知债权人,并不予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作倒闭人,债务人财产称作倒闭财产,人民法院法院倒闭申请人时对债务人拥有的债权称作倒闭债权。第一百零八条 倒闭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该裁决落幕倒闭程序,并不予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获取足额借贷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届满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届满债务的。

第一百零九条 对倒闭人的特定财产拥有借贷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拥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一十条 拥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没能几乎受偿的,其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退出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条 管理人应该及时拟定倒闭财产变价方案,递交债权人会议辩论。管理人应该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决的倒闭财产变价方案,主动变价出售倒闭财产。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变价出售倒闭财产应该通过拍卖会展开。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倒闭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分开变价出售。按照国家规定无法拍卖会或者容许出让的财产,应该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倒闭财产在优先清偿倒闭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倒闭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残疾补助金、抚恤金费用,所欠的应该划归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缴纳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倒闭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倒闭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倒闭债权。倒闭财产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拒绝的,按照比例分配。倒闭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出来。

第一百一十四条 倒闭财产的分配应该以货币分配方式展开。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五条 管理人应该及时拟定倒闭财产分配方案,递交债权人会议辩论。

倒闭财产分配方案应该写明下列事项: (一)参与倒闭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与倒闭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可供分配的倒闭财产数额; (四)倒闭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行倒闭财产分配的方法。债权人会议通过倒闭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呈交人民法院裁决接纳。第一百一十六条 倒闭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决接纳后,由管理人继续执行。管理人按照倒闭财产分配方案实行多次分配的,应该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

管理人实行最后分配的,应该在公告中说明,并写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所附生效条件或者中止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该将其分配额提存。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并未成就或者中止条件成就的,应该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中止条件并未成就的,应该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并未福岛正则的倒闭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该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剩二个月仍不发给的,视作退出福岛正则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该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倒闭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决的债权,管理人应该将其分配额提存。自倒闭程序落幕之日起剩二年仍无法福岛正则分配的,人民法院应该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 倒闭程序的落幕 第一百二十条 倒闭人无财产可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该催促人民法院裁决落幕倒闭程序。管理人在最后分配结束后,应该及时向人民法院递交倒闭财产分配报告,并呈交人民法院裁决落幕倒闭程序。人民法院应该自接到管理人落幕倒闭程序的催促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否落幕倒闭程序的裁决。裁决落幕的,应该不予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该自倒闭程序落幕之日起十日内,所持人民法院落幕倒闭程序的裁决,向倒闭人的原注册机关办理吊销注册。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理人于办理吊销注册完的次日中止继续执行职务。但是,不存在诉讼或者仲裁决情况的除外。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倒闭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落幕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催促人民法院按照倒闭财产分配方案展开新增分配: (一)找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该只得的财产的; (二)找到倒闭人有应该可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足以缴纳分配费用的,仍然展开新增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缴国库。第一百二十四条 倒闭人的确保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倒闭程序落幕后,对债权人依照倒闭整肃程序并未不受清偿的债权,依法之后分担清偿责任。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心目中义务、勤劳义务,导致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分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倒闭程序落幕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兼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开庭,无正当理由逼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判处罚款。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背本法规定,逼不陈述、问,或者不作欺诈陈述、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处罚款。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背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递交或者递交不现实的财产状况解释、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交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必要责任人员依法判处罚款。债务人违背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接管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假造、封存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未知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必要责任人员依法判处罚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道德,伤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法分担赔偿金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背本法规定,私自离开了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训诫、拘押,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第一百三十条 管理人并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劳品行,心目中继续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处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导致损失的,依法分担赔偿金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背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章 所附 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实施后,倒闭人在本法发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残疾补助金、抚恤金费用,所欠的应该划归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缴纳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拥有借贷权的权利人受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本法实施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行倒闭的类似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明确提出对该金融机构展开重整或者倒闭整肃的申请人。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经常出现根本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行接管、托管地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终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行倒闭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订实施办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的组织的整肃,归属于倒闭整肃的,参考限于本法规定的程序。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全面推行)》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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