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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猛熊说事儿系列”第3期【本期导读】《公司法》第16条作为强制性规范,究竟是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还是治理性强制性规范?在理论和实务上一直存在争议,可是最高院在最近的一则判例中对该问题举行了明确。本期内容将为大家详细解读。一、最高院的看法是什么?答:凭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白与适用》第163-169页,最高院的看法是:宜明白为治理性强制性规范。二、最高院的理由是什么?答: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1条开宗明义划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掩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正当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生长,制定本法。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划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划定已经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治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本质是内部控制法式,不能以此约束生意业务相对人。
故上述划定宜明白为治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条约无效。最高院还认为: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生意业务效率和损害生意业务宁静。
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生意业务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规模,如以违反股东决议法式而判令条约无效,必将降低生意业务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条约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生意业务宁静,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正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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